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畅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畅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畅某甲,原审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1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2003年8月23日李某某给付畅某甲煤款5880元及2003年5月8日预付款2000元,原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没有采信证人赵某某证言错误;本案管辖错误,应由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再审。
畅某甲答辩称:畅某甲主张李某某欠款x元,并不与李某某提供收到条5880元及预付款2000元相抵触。关于赵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畅某甲没有拉煤,赵某某我们不认识。关于管辖问题原审受理本案正确,起诉时,我们只认识张某某,把他们列为被告,李某某居住的原阳县X乡于2007年左右已经划归新乡县X镇。请求驳回李某某的申请。
张某某答辩称:我只是李某某的会计,把我列为被告不妥。这笔账不是不给,主要是没有算账。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承包原阳县长虹造纸厂期间收到畅某甲的煤后,向畅某甲出具收煤条,畅某甲收到煤款后又向该厂出具收款条,双方没有约定预付款的事实。畅某瑞主张的是2003年5月9日后的煤款,李某某提供的2003年5月8日由畅某甲出具的煤款收到条在此之前,不能冲抵其欠畅某甲的债务;另,李某某提供的由畅某甲与2003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的煤单价是210元,与畅某甲提供李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而主张的在此之前的2次欠款单价220元、225元不相符,又在畅某甲主张的第三笔欠煤款8月25日的5249元之前,故也不能冲抵李某某的债务,原审据此认定正确。关于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没有采信证人赵某某证言错误;本案管辖错误,应由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经审查,赵某某的证言违反正常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规律,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由于原审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在新乡县,新乡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李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春娥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