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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严某某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某某,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X街道浦西社区X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

被告:某某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宁海县X街道浦西社区X村经济作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某某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被告严某某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4月15日委托司法鉴定。2009年4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严某某签订口粮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严某某将1.2亩口粮田转包给原告种植经营,承包期限三年,自2005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共计承包款600元,于2006年5月支付300元,同年10月份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二次共计支付被告严某某承包款800元,购买了杨树苗、桃树苗种植在转包的农田上,悉心管理苗木。2007年9月被告物流公司征用了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的农田共计65.86亩(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严某某转包的农田),商定征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x元,即平均每亩附着物补偿费为x元,青苗补偿费为每亩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征用承包农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实际所有人,应取得1.2亩被征用农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但被告严某某提出要取得补偿费,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物流公司拒不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x.60元、青苗补偿费3600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x.60元、青苗补偿费3600元,合计x.60元。

原告朱某某举证如下:

1、口粮田承包协议一份及领条二份,拟证明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严某某签订口粮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严某某将1.2亩口粮田转包给原告种植,期限为三年,原告已支付承包款800元的事实。

2、往来款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物流公司征用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的农田65.86亩,支付征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x元,平均每亩x元的事实。

3、宁海县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的有关规定。

4、证人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本案讼争的1.2亩征用农田上的树木是原告种植的事实。

被告严某某辩称:2005年10月15日将口粮田承包给原告是事实,但双方的承包期限不是三年,而是一年,承包金额是600元,原告实际支付800元是因为后来田地的面积增多。2006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被告保证清移树木。2007年1月1日原告也确实移走了口粮田里的树木。双方于2007年1月前已解除了合同,故原告陈述于2007年9月所涉田地上的白杨树、桃树等是原告的不是事实,在原告移走树木后被告在所涉田地上种植了白杨树500株、红叶犁树1100株、梨头树200株,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现本被告的口粮田没有被实际征用,本被告也没有与村方及物流公司签订征用合同,田地上的树木至今尚在,本被告也没有领取征用补偿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某举证如下:

1、保证书一份、(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口粮田承包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

2、宁海县桃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承包期限是一年,并且已经解除的事实。

3、证人潘某某、林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树木是被告严某某所有的事实。

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与被告严某某之间发生的口粮田转包关系,本被告不知情。本案所涉土地被物流公司征用后,因本被告与严某某、物流公司对补偿费数额有争议,被告严某某至今未领取补偿费。征用时对所涉土地上的树木曾进行清点,与被告严某某现陈述的数目不一致。村方只与严某某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本被告向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征用土地,征用后已支付全部费用,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某律关系,原告要求本被告向其支付补偿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流公司举证如下:

1、征收往来款票据,拟证明被告物流公司已向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事实。

本院出示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严某某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15日的领条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证明该领条是被告严某某书写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无争议的事实为: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严某某签订口粮田承包协议一份,被告严某某将其在某某村的1.2亩口粮田承包给原告,承包款按每亩500元计算,为600元。承包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严某某支付承包款800元。2007年9月被告物流公司征用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65.86亩土地,共计支付征地款x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x元。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有:一、原告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口粮田承包期限二、双方是否于2007年1月前解除合同三、本案讼争田地上的树木的所有人是原告还是被告严某某四、补偿款支付计算依据

关于争议事实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承包期限为三年。被告严某某对承包协议及2006年5月26日的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6年11月15日的领条有异议,认为承包期限不是三年。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物流公司认为该证据两被告是不知道的。被告严某某提供了证据2予以证明承包期限为一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物流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2006年11月15日的领条的真实性提出鉴定,鉴定结论证明领条上的签名是被告严某某书写。被告严某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严某某的请求不予准许,对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根据承包协议记载:“(2)2006年乙方(指原告朱某某)在5月份付给甲方(指被告严某某)壹半300元,另壹半在10月份前付清。(3)2007年2008年如再承包以乙方为主”,比照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26日、2006年11月15日的领条载明的金额、桃源派出所对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实际原告在2006年5月已支付400元,2006年11月又支付了400元,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以确定双方在承包协议上约定的是每年承包款金额,并不是三年共计800元。故原告主张的承包期限为三年、共计承包款800元的事实不成立。

关于争议事实二,被告严某某提供证据1证明双方于2007年1月1日前已解除承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保证移走的是搭建雨毛毡棚的材料,而不是苗木。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物流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保证书上承诺:“保证在2007年1月1日前全部承包地树木移完,以后损失自负”,明确是保证移走承包地上的树木,而不是指搭建雨毛毡棚的材料,该承诺可视为双方解除承包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严某某于2006年11月15日达成解除承包的合意,至2007年1月1日前履行完毕。

关于争议事实三,原告提供证据4证明讼争田地上的树木的所有人是原告。被告严某某、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被告物流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严某某提供证据3证明讼争田地上的树木的所有人是严某某。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不事实的。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异议。被告物流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均是证人证言,根据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保证书,则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该书证可以印证,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故本院认定讼争田地上的树木所有人是被告严某某。

关于争议事实四,原告提供证据2、3证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按平均每亩x元计算的事实。被告严某某认为不知道;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物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分配到个人的还应该根据树木的大小、数目等具体情况核算,不是按平均值分配的,分配由某某村经济合作社负责,树木与物流公司一起去清点的。本院认为,根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发放的经验规则,对每个人或者每一户发放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金额是有差异的,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物流公司的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发放的金额应根据地上附着物的数目等具体情况进行核算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承认在2006年11月15日向被告严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7年1月1日前将承包地上所种的苗木迁移完毕,该承诺应视为双方解除承包协议的意思表示。原告朱某某辩称承诺迁移的是搭建雨毛毡棚的材料,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就涉案田地上的树木所有权进行举证,结合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比较双方所举证据证明力,确认被告严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朱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认定涉案田地上的树木应属于被告严某某所有。在双方解除协议以后,原告不应再享有该承包地被征用后的利益。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严某某、物流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宁海县X街道浦西社区X村经济作合作社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x.60元、青苗补偿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焕晓

审判员魏霞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当事人信息已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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