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石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某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0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刘某某、崔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北京市X镇X路大兴桥东北侧,骗乘被害人巩某某的奇瑞牌汽车,当车行至北京市X区第二职业学校西侧200米处时,持刀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巩某某奇瑞牌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0元)、诺基亚1680C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元)及现金人民币960元。被告人石某某于某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奇瑞牌汽车一辆及诺基亚1680C型手机一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巩某某,涉案现金人民币960元已扣押并在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崔某的供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北京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信息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石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石某某关于某求二审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靖
代理审判员彭啸
代理审判员孙燕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