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09年8月1日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1次,致1人重伤;2010年9月5日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
2009年7月,被告人夏某某的朋友夏某雄(已判刑)因与女友夏某芊发生争吵后感情不和,夏某雄怀疑夏某芊与胡某交往,遂准备伺机教训胡某。2009年8月1日晚,夏某雄、夏某成(已判刑)、邓俊(在逃)与被告人夏某某在一起吃完饭后,夏某雄提出要教训胡某,四人经商议同意后即准备刀具。夏某雄、夏某成、邓俊与被告人夏某某在胡某骑摩托车送夏某芊回家的路上,夏某雄乘其不备,持开山刀对胡某连砍数刀,夏某成又上前踢了胡某两脚。之后夏某成与邓俊将胡某送到大通湖医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胡某失血性休克,右上臂下段离断伤(已切肢),左桡骨中段骨折,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食指中节离断伤,左上臂、左前臂、左背部皮肤裂伤,已分别构成重伤和轻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的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被害人胡某丰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寻衅滋事
2010年9月5日,肖文辉(已判刑)和其女友夏某在益阳市大通湖渔场爱民闸附近偷钓大通湖生态水产公司尼古湖基地鲜鱼时,被大通湖生态水产公司巡逻人员发现、制止,巡逻人员对肖文辉及其女友夏某批评教育将其放走。肖文辉随后邀集被告人夏某某等人,以其女友被巡逻人员打伤为由,持木板等工具将巡逻人员刘某、李某、史某打伤,并将大通湖生态水产公司两条生产用船拖至(略)公安局四季红派出所。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李某、史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刘某、李某、史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李某、史某的谅解,刘某、李某、史某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刘某、李某、史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及同案人夏某雄、夏某成、邓俊、肖文辉的供述,(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1)大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剔除此前已羁押33天,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立本
审判员姚述林
人民陪审员江践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