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只有9天就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就没有回家。2006年至2009年被告因扒窃数次被抓,现仍在劳教所劳教。因为无法忍受和被告在一起生活,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愿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不久便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外出不归。2009年被告因在外扒窃被公安机关送劳教二年,现仍在劳教所接受劳教。2009年12月15日,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生活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婚前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在相识不久便与被告仓促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未尽应有义务且经常外出不归,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使夫妻关系受到极大损害。2009年被告因扒窃被送劳教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都无和好愿望。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达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