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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姿江,湖南白兔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昌金,系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陆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由于性格不合某经常闹矛盾,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陆某良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陆某琪由被告抚养,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陆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醴陵市白兔潭民政局办开出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在白兔潭民政办登记结婚,系合某夫妻。

被告谢某书面答辨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现已结婚11年之久,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谢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陆某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陆某琪。最近,被告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夫妻关系发生变化,现已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相互体谅,共同为家庭及儿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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