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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系原告王某甲的干爹,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国税局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特别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起,被告罗某某要原告帮他跑永兴县塘门口煤矸石综合发电厂的运输。至2009年10月21日共结算运费x元。期间原告预支61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讨,被告均已没有结到账为由搪塞拖延不付。按当时口头协议,结算后即付清运费,x元运费按民间借贷2分息计,利息已超过7000元。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结付运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债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资金有点紧张,希望原告能宽限一下时间,法院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开始原告帮被告运输煤和铅石,路线一般是永兴县-马田镇-复和乡。双方对运费的支付方式为半月一结。自2009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运费未付。2009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出具结算清单。原告在被告出具结算单不久即向被告催讨运费,但被告总以电厂没有结账为由未予偿还。嗣后,原告多方寻找追债无果,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结清所欠运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某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运费x元。

二、双方其它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谢彦璐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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