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汉中荣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与汉中荣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汉中荣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我在被告处打工后的工资905.59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所欠的工资及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未应诉某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务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的工资905.59元。2011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同志二0一0年装包工资玖佰零伍元伍角玖分(905.59元)整”。欠条上签名了年月日及公司财务人员姓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务工,应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务工工资,事实清楚,且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而未支付,其行为不妥。现请求被告偿付所欠的工资及诉某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汉中荣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所欠工资905.59元整。
本案诉某费150元,由被告负担,现诉某费经领导批准缓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叶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