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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振清,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乘坐荆守林所骑摩托车上山采药,当行至寺院村坡顶鹰嘴段时,被被告所骑的摩托车(下坡空挡)直接撞到原告的左腿部,致原告受伤。经医某诊断为左腿膝盖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1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家庭困难,在医某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只有放弃住院治疗,经张汴司法所调解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费用x.7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属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骑车往张汴街至寺院护某房处,原告逆行且速度极快,被告听见对面有急促的摩托车声,就紧靠路边但也未幸免被原告撞到,原告撞到了被告的摩托车左侧,被告倒在草丛中,当时有目击证人宋XX、黄XX、焦XX、李XX、张XX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向110、120求救,由于出事路段属乡X路,交警部门不予受理,让我们自行和解。被告便向亲属求救,后陈XX及原告之兄荆XX、原告亲戚XX感到现场,此时围观和救援的群众已经很多,通过现场的判断和分析均认为原告行车路线错误,撞到了被告。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荆XX、张XX当庭陈述;2、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荆XX、张XX、杨XX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两摩托车相撞及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3、原告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三门峡市中医某医某某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医某某用为x.42元。5、原告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无钱住院治疗,要求出院治疗。6、交通费书面证明,用以证明交通费用为910元。7、伤残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费为800元。8、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XX、陈XX、黄XX当庭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两摩托车相撞及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2、证人陈XX、焦XX、宋XX、黄XX、张XX书面证言及证人宋某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驾驶摩托车逆行,路线不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7、8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4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乘坐荆守林所骑摩托车上山采药,当行至寺院村坡顶鹰嘴段时,与被告所骑的摩托车下坡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左腿部受伤。经医某诊断为左腿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1000元后,不再支付。2010年4月19日,原告经三门峡亿中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原告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伤残。(二)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和左髌骨骨折,均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建议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经张汴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所驾摩托车系二手摩托车,该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未取得车辆行驶证及牌照。事发当时原被告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怪顶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凭证驾驶,在行驶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确保财产和人身安全。本案事故发生时,荆守林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加之原告所乘车辆未办理登记申请牌照手续,车辆是否可以安全上路尚难查清,对此原告具有一定过失。故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除荆守林及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外,还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某某x.4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每天15元计465元,营养补助费31天每天10元计3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某某,每天可按15元计算225天为3375元。要求护某某,每天可按15元计算150天为2250元。要求交通费910元,可酌定为500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044元。要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要求。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事故已造成自己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2的30%计x.5元,已付1000元从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季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存厚

审判员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卢仙菊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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