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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贺某乙、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宁陕县,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昌华,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特别授权),男,现年37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理人贺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男,现年5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贺某乙、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昌华、刘某甲,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中午,被告贺某乙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陕G/x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刘某丁)在毛坝镇行驶时将我左腿撞伤,后经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为此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01.26元,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8901.26元。

被告贺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丁辩称,摩托车确实是我所有,但是被告贺某乙是强行骑走我的摩托车,贺某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某乙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2.紫阳县X镇地段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为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毛坝镇地段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及明细表一份和门诊费收据一份。为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付医药费的情况。4.紫阳县公安局毛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为证明被告贺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丙德身份情况。

经被告刘某丁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某在庭审中做如下陈述并提交了相应书面证言:“2009年11月8日下午两点左右,刘某丁叫上我到瓦庙镇接贺某乙两人,我们刚到目的地时,他们两人还没到,于是我们就等了一会儿,他们就来了,车钥匙还没拔出来,贺某乙就强行骑上刘某丁的摩托车,带着他朋友走了,刘某丁再三劝阻,贺某乙就是不听,于是刘某丁就坐上我的摩托车阻拦他三次,他还是不听,自以为是,继续往前冲”。

对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中金额为374.66元的住院费收据及明细表一份,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中金额为3746.6元的门诊费收据,因该票据无医院印章及收款人签字,亦未附使用明细表,其形式及内容均有明显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因其描述情景较为生动,内容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作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8日,被告刘某丁与唐某某各自骑摩托车到紫阳县X镇接被告贺某乙等人,在遇到贺某乙后,贺某乙骑上被告刘某丁的车牌号为陕G/x的摩托车向毛坝镇行驶,被告刘某丁劝阻其不要骑车,贺某乙仍继续骑行,至毛坝镇X巷道口,将原告侯某某左腿撞伤,经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乙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随即到紫阳县毛坝地段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在家休养一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某某的身体健康受到不法侵害,侵权人应对原告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4天×70元=3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休养一个月,误工天数为44天,但其每天7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现已56岁,无固定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一般零工工资水平70元/天,本院酌定为50元/天,误工费为44×50=22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4天×70元=9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4天,期间由其子刘某甲护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一般零工工资水平7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2人=56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人数应当为1人,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8元×1人=252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毛坝镇至毛坝交警队的交通费4次包车共16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实。原告侯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且就其说明的用途而言也并非用于就医或是转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侵权人应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374.66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合计3806.66元。

对于被告刘某丁认为应当由被告贺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贺某乙、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丁,紫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所作的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只涉及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固然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但并非是直接对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刘某丁在被告贺某乙强行骑车的情况下进行了劝阻,但是其劝阻并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且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完全还可以采取其它措施阻止,但其并未采取,其在明知被告贺某乙为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未对自己的车辆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贺某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贺某乙系未成年人,其全部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贺某丙承担,被告刘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之规定,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乙的监护人贺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374.66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合计3806.66元。被告刘某丁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贺某乙的监护人贺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必果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贤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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