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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德文、欧某雄政、欧某发胜就被告欧某志飞、欧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德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某家朝。

原告欧某雄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欧某德文,系欧某雄政之父。

原告欧某发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某德文,系欧某发胜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欧某志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2011年7月5日原告欧某德文、欧某雄政、欧某发胜就被告欧某志飞、欧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助理审判员刘四新,人民陪审员唐世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欧某志飞驾驶被告欧某某所有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了交强险),从欧某海墟场驶往欧某海乡X乡X村水泥路段时,因会车、占道行驶与原告欧某德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欧某雄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欧某德文及欧某雄政和被告欧某志飞不同程度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欧某雄政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药费442.4元,原告欧某德文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29天,花医药费x.3元,两次到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41天,花医药费x元,第二次住院17天,花医药费2745.51元,伤势未愈,需继续治疗。欧某德文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踝骨开放性骨折并脱位;2、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并脱位;3、胸部内伤;4、左食指开放性骨折;5、左中指骨折;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10级伤残。桂阳县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欧某志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欧某德文承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欧某志飞支付各种费用x元。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某、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x.51元,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欧某德文身份。,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欧某雄政、欧某发胜的身份。

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双方某责任。

证据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欧某德文两处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5,证明,拟证明欧某发胜的抚养情况。

证据6,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欧某德文、欧某雄政分别花医药费x.81元和442.4元。

证据7,鉴定费收据,拟证明伤残鉴定费780元。

证据8,车票,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347元。

证据9,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

证据10,询问笔录,拟证明肇事车辆产权及出借情况。

证据11,病案材料(桂阳县中医院),拟证明欧某德文的治疗诊断情况。

证据12,一九八医院的病案材料,拟证明欧某德文的诊断治疗情况。

被告欧某志飞辨称;1、原告欧某发胜作为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2、关于欧某雄政的有关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讼的第一项医药费x元与误工费等x.51元费用由哪个被告承担不明确。

被告欧某志飞向法院提交证据:

证据13,住院诊断书,拟证明欧某志飞的治疗情况。

证据14,药费收据及日用费详单,拟证明欧某志飞的治疗费用及欧某志飞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原告欧某德文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

证据15,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欧某德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欧某志飞的赔偿责任。

被告欧某某辨称:本人对被告欧某志飞有无驾驶证不清楚。

被告欧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住院伙食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之列。2、鉴定费不在赔偿之列。3、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欧某志飞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证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付责任,只在x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某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在质证时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车票,质证时三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票据,除去无效票据,认定车票为2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在质证时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是责任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同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欧某志飞(已依靠自己收入独立生活)无证驾驶被告欧某某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了交强险),其从欧某海墟场驶往欧某海乡X乡X村水泥路段时,因会车占道行驶与原告欧某德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欧某雄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欧某德文及欧某雄政及被告欧某志飞不同程度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欧某雄政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药费442.4元,原告欧某德文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29天,花医药费x.3元,两次到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41天,花医药费x元,第二次住院17天,花医药费2745.51元。医药费总计为x.21元。欧某德文的伤情医生诊断为:1、左踝骨开放性骨折并脱位;2、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并脱位;3、胸部内伤;4、左食指开放性骨折;5、左中指骨折;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10级伤残。桂阳县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欧某志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欧某德文承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欧某志飞支付各种费用x元。另查明原告欧某德文与其妻有一子欧某雄政,原告欧某发胜有五个小孩,其中一个是欧某德文。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某、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x.51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欧某德文与被告欧某志飞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车受损,后经桂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欧某德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欧某志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某志飞已支付x元给原告,原告不要求被告欧某志飞、欧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x元(该款包括住院伙食费及营某),因未超过原告的医疗费总额的x.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①医疗费x.21元;②欧某德文的误工费43.62×77天=3358.74元;③护某为43.62×77天=3358.74元;④法院鉴定费为700元;⑤伤残赔偿金为5622×20年×13=x元;⑥交通费为200元;⑦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欧某雄政部分为4020.87×11年×13÷2=2874.92元;⑧欧某发胜部分为4020.87×10年×13÷5=1045.43元,共计x.04元,对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那么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04元,按照交强险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3358.74元、护某3358.74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4.92+1045.43=3920.35元,合计x.83元。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及营某800元因按照法律规定已计入医疗费当中,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欧某德文、欧某雄政、欧某发胜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83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欧某德文承担5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唐世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某分担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侧通行。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某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某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某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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