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
被申请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驾驶员。
申请人张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进行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10时25分许,被申请人刘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X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泉县X路南口时,与行人张某等放生碰撞,造成张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为了便于生效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刘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
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孙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