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2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伙同刘省卫(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后,三人购买了抽取柴油的油管、油壶以及运输柴油的哈飞牌白色面包车一辆等工具,并约定由刘省卫负责联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负责运输柴油的司机,三人伙同运柴油司机共同偷油,并将盗窃的柴油以低价变卖后,赃款平分。
2010年4月中旬,刘省卫与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负责运输柴油的司机魏其军(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魏其军在运输过程中利用其他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自己测量油罐空高、打松油罐车放油口铅封,将油罐车开至约定地点,再由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柴油从油罐中抽出放入油壶,并以每壶150元的价格给魏其军结账。2010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保、陈某某伙同刘省卫、魏其军以上述方法盗窃价值1222.65元的0#柴油195升(6壶半)。现赃物已追回。2010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保、陈某某伙同刘省卫、魏其军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小李某十字路口向西一中学隔壁仓库院内偷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提取盗窃的价值846.45元的0#柴油135升(4壶半)。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中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委托书及证明、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手机通话话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现场光盘、证人阮××、宋××、秦×、杜××、王××、郭××的证言、同案犯魏其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