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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宛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日被逮捕,2010年4月7日经内黄某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宛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宛某某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1500元,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宛某某所得赃款4880元依法予以追缴。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宛某某减轻处罚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宛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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