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退休教师,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办理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虽生育两子。但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林某麒,长子林某鹏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林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林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月20日经办理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鹏,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麒。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引起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之婚姻依法办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性格不合,互相猜疑,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