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李XX
被告王XX
原告巩X与被告李XX、被告王XX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经被告王XX介绍与被告李XX相识,被告李XX分别于2009年3月、4月向原告借某合计x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某,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王XX为借某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X仅归还两个月的利息x元,未归还借某本金。2010年5月27日,李XX以别克君威轿车一辆折价x元,归还原告借某本金x元,利息x元,2010年12月15日归还借某本金x元,2010年6月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清结,现拖欠原告借某本金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X归还借某本金x元,并按月息二分五支付拖欠款项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利息,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XX辩称,其与原告及李XX均系朋友,款项出借某,一直帮助原告向李XX催要借某,李XX已归还借某本息合计x元,2009年3月24日借某上确系其本人签字,但其仅是介绍人,而非保证人,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某x元,并出具借某,借某载明:今以碑林区X街X街住宅一套抵押向巩X借某x元整。王XX在该借某上签署“一般担保人王宝廷”。王宝廷系被告王XX的又用名,对此,王XX予以认可,并无异议。2009年4月1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某x元,出具借某,载明:今借某X现金x元整。2009年4月13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某x元,出具借某,借某载明:今借某X人民币x元。上述三笔借某金额合计x元人民币。
关于还款情况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李XX以别克君威轿车一辆折价x元,其中x元用以归还借某本金,x元用以支付利息,对此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证明,证明上明确载明:今收到利息x元整,利息清到2010年5月底,被告王XX在收条及证明上均签字,证明事情属实。被告李XX于2010年12月15日又归还原告借某本金x元。综上,被告李XX已归还借某本金x元,归还利息x元,2010年5月以前的利息全部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借某、借某、收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巩X与被告李XX借某关系成立,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2010年6月24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反映出被告李XX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0年5月底,故可以认定双方形成的借某系有偿借某,并且2010年5月底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清付,对于被告李XX已经付出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诉请被告李XX归还借某本金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诉请按月息二分五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XX在2009年3月24日借某上明确注明其系一般担保人,保证的方式应为一般保证,而该借某记载的借某金额为x元,故王XX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份额为x元,根据庭审情况及王XX所提供证据,被告李XX所归还的借某金额已超出其保证份额,故被告王XX作为保证人不应再对李XX其余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巩X借某本金x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巩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承担1427元,被告李XX承担1703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李XX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惜今
审判员王霞
审判员王晓萤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