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燕某在禹州市东农贸市场西边的一个胡同里以190元钱的价格卖给赵某克0.2克毒品,被告人燕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且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又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属有劣迹,可酌情处罚。但被告人燕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某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