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好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奥市雷纽姆豪斯95111。
法定代表人托尔斯滕•施吕特,法务部总监。
法定代表人海因里希•米切尔,欧洲法务中心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瑞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瑞好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是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该商标由瑞好公司于2006年3月3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初次申请,于2006年8月8日获得基础注册。
引证商标是第(略)号“x”商标,于2000年3月27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的专用某期限至2011年4月27日。
2008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近似为由,做出(略)号《驳回通知》,驳回包括“x,x,x;x,x”两种商品在内的多种商品的申请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瑞好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瑞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用某说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没有办理引证商标移转手续;引证商标有效期届满后将无法得以续展;“x,x,x;x,x”应翻译为“非金属电缆夹;非金属帐篷桩”。
瑞好公司对于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中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做的关于商标近似性的相关评述不持异议;对于引证商标已经异议复审裁定予以核准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的认定不持异议;有关引证商标权利人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理由及相关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均未提出。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诉讼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某品“拷屏打印件”。在该“拷屏打印件”上,第X号商品为“缆线用某非金属接线螺钉”,第X号商品为“帐篷用某非金属钉子”,这两种商品的类号均为第20类,商品类似群均为第2014群组。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上述两种商品的英文名称即分别对应“x,x,x”、“x,x”。瑞好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翻译不予认可,但认可第X号商品与第X号商品分别对应的商品就是“x,x,x”、“x,x”。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由于在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之待删商品部分,找不到瑞好公司申请复审的“非金属电缆夹”和“非金属帐篷桩”两种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考虑到了英文翻译的问题,在(略)号《驳回通知》的英文原稿的基础上,将申请商标的全部待删商品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进行了商品类似与否的比对。对此,瑞好公司不予认可。对于瑞好公司提交的《多功能英汉对照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相关复印页,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该书虽为公开出版物,但其有关翻译仅能作为参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瑞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且对此做法未做出合理解释。由于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瑞好公司虽主张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理由,但因在商标评审阶段既未将此作为评审理由予以提出,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中亦未涉及,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意味着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已经灭失,瑞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企业被注销的相关证据。即便该注册人已被注销,因其亦通常会有权利义务承继者,故该事实亦不能当然说明引证商标已进入公有领域。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使用某无不当。
(略)号《驳回通知》以英文形式作出,而瑞好公司需要以中文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间必然涉及将申请复审的商品名称由英文转译为中文的过程。英译汉的结果具有多样性,实践中难免遇到同一英文表达形式与不同译者在翻译后形成的中文译文一一对应的情况。因此,对于同一英文表达形式进行翻译后得到的不同中文译文,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广大相关公众均将其中某一种中文译文接受为该英文表达形式的唯一翻译结果,否则很难认定哪一个中文译文版本更为规范或妥当。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将“x,x,x”、“x,x”两种商品对应翻译为“缆线用某非金属接线螺钉”、“帐篷用某非金属钉子”,并无不妥。
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翻译的商品中文译文与瑞好公司所翻译的“非金属电缆夹”、“非金属帐篷桩”在文字上无法对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之待删商品部分,不可能找到瑞好公司申请复审的上述商品。考虑到英译汉的特殊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的全部待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均进行商品类似与否的比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客观上亦不会损害瑞好公司的权利。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第20类的“家具用某金属附件;床用某金属附件;非金属床脚滚轮;家具非金属脚轮;家具门;家具的塑料缘饰;窗用某金属附件;非金属门装置;非贵重金属栓(钉);非金属木钉塞”等商品上;申请商标所申请复审的商品为第20类的“缆线用某非金属接线螺钉”和“帐篷用某非金属钉子”。参照商标局2007年颁布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的类似群为2014,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的类似群为2012、2014,两者具有相同的类似群组。此外,从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亦具有类似性。因此,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瑞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非金属电缆夹”、“非金属帐篷桩”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在实践中并不会构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二、早在2006年,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就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至今没有任何某三方办理过引证商标的移转手续。商标评审委员会援引引证商标而驳回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忽视了商标评审时的事实状态,损害了瑞好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及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而错误地适用某法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是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见下图)。
申请商标(略)
申请商标由瑞好公司于2006年3月3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初次申请,并于2006年8月8日获得基础注册,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0类“非医学用某气垫;人造琥珀条;黄琥珀”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是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
引证商标(略)
引证商标于2000年3月27日申请注册,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某第20类的“家具用某金属附件;床用某金属附件;非金属床脚滚轮;家具非金属脚轮;家具门;家具的塑料缘饰;窗用某金属附件;非金属门装置;非贵重金属栓(钉);非金属木钉塞”等商品上,其商品类似群组为第2012和2014类似群。商标专用某期限止于2011年4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商标局作出(略)号《驳回通知》,以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包括“x,x,x;x,x”两种商品在内的多种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瑞好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略)号《驳回通知》,于2008年5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瑞好公司的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某具有较高声誉,在许某国家获得广泛注册。“x,x,x;x,x”对应翻译为“非金属电缆夹;非金属帐篷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非金属电缆夹、非金属帐篷桩属于第2003类似群组,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类似。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复审,目前处于权利未决状态。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指定领土延伸驳回至中国的申请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且均为普通印刷体形式表现,整体视觉效果差别不大,两商标共同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瑞好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瑞好公司提交了3份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企业登记资料(已吊销)》、粤工商直听告字(2005)第X号《听证告知书》、粤工商直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此外,瑞好公司还在本案一审庭审后提交了由中国盲文出版社出版的《多功能英汉对照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2004年5月第一版的版权页、第258页、第628页的复印件,其中将“x,x,x;x,x”分别翻译为“电缆用某金属接线螺钉;非金属帐篷桩”。瑞好公司主张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没有办理引证商标移转手续;引证商标有效期届满后将无法得以续展;“x,x,x;x,x”应翻译为“非金属电缆夹;非金属帐篷桩”。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瑞好公司主张,对于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中有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做的关于商标近似性的相关评述不持异议;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引证商标已经异议复审裁定予以核准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的认定不持异议;瑞好公司起诉状中有关引证商标权利人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理由及相关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均未提出。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某品“拷屏打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因客观技术原因,导致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中的待删商品无法被全部显示,因此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内部商标评审系统所显示的全部商品的拷屏打印件。
在该“拷屏打印件”上,第X号商品为“缆线用某非金属接线螺钉”,第X号商品为“帐篷用某非金属钉子”,这两种商品的类号均为第20类,商品类似群均为第2014群组。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上述两种商品的英文名称即分别对应“x,x,x”、“x,x”。
瑞好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翻译不予认可,但认可第X号商品与第X号商品分别对应的商品就是“x,x,x”、“x,x”。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由于在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之待删商品部分,找不到瑞好公司申请复审的“非金属电缆夹”和“非金属帐篷桩”两种商品,因此,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考虑到了英文翻译的问题,在商标局作出的(略)号《驳回通知》的英文原稿的基础上,将申请商标的全部待删商品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进行了商品类似与否的比对。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主张,瑞好公司不予认可。
对于瑞好公司提交的《多功能英汉对照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相关复印页,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该书虽为公开出版物,但其有关翻译仅能作为参考。
以上事实,有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略)号《驳回通知》、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瑞好公司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瑞好公司向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属于近似商标,对此,瑞好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由于申请商标是申请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因此,商标局作出的(略)号《驳回通知》为以英文撰写的文件。在瑞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提出驳回复审请求时,商标评审委员会是以中文进行审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判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时,应将英文的商品名称翻译成中文的商品名称。由于中文与英文之间的差异,将英文翻译成中文的过程中会产生多种结果,虽然瑞好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将“x,x,x”、“x,x”两种商品对应翻译为“缆线用某非金属接线螺钉”、“帐篷用某非金属钉子”错误,应将“x,x,x”、“x,x”应翻译为“非金属电缆夹;非金属帐篷桩”,但是瑞好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x,x,x”、“x,x”不能翻译成“缆线用某非金属接线螺钉”、“帐篷用某非金属钉子”。即使考虑瑞好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多功能英汉对照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将“x,x,x;x,x”分别翻译为“电缆用某金属接线螺钉;非金属帐篷桩”,也不能得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翻译结果是违反英文语法的错误结果,况且《多功能英汉对照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并非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翻译。瑞好公司已经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其认为应将“x,x,x”、“x,x”翻译为“非金属电缆夹;非金属帐篷桩”,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已经知道瑞好公司对上述英文翻译成中文商品名称,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的英文将其翻译为“缆线用某非金属接线螺钉”、“帐篷用某非金属钉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作法并无不妥。
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翻译的上述商品中文名称与瑞好公司所翻译的“非金属电缆夹”、“非金属帐篷桩”在文字上无法对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申请商标档案的待删商品部分,不可能找到瑞好公司申请复审的上述商品。在此情况下,考虑到英译汉的特殊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的全部待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均进行商品类似与否的比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客观上亦未损害瑞好公司的权利。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是第20类的“缆线用某非金属接线螺钉”和“帐篷用某非金属钉子”。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第20类的商品包括“家具用某金属附件;床用某金属附件;非金属床脚滚轮;家具非金属脚轮;家具门;家具的塑料缘饰;窗用某金属附件;非金属门装置;非贵重金属栓(钉);非金属木钉塞”等。从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考分析,两者在上述各方面具有相似的部分,而且,商标局2007年颁布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的类似群为2014,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的类似群为2012、2014,两者具有相同的类似群组。因此,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驳回复审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瑞好公司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并未将引证商标的专用某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的主张作为复审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也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审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否作为引证商标应以该商标是否为有效商标为标准,并不以引证商标的专用某人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判断某一商标能否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在本案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以及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而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以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妥。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时,应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商标驳回复审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全部进行了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证据的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瑞好公司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而且瑞好公司没有对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一审法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瑞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瑞好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瑞好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