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聂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主任。
被告贺某,男。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200元,共计4200元(利息计算到2012年4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6日,被告贺某向原告XX信用社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1998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6.24‰。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2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贺某立即支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4000元;
二、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其他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骆XX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