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6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由张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张某甲外出伺机抢夺,当日16时许,二人在遂上公路X路涵洞处发现于某某骑电动车从此路过,张某乙遂驾驶摩托车靠近于某某,张某甲乘机将于某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挎包抢走,并致于某某倒地摔伤。被抢挎包内装有现金30余元、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女式T恤衫一件。经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1198元,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现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张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物证两轮摩托车及赃物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初次犯罪,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供犯罪使用的红色金峰125型摩托车一辆(车号豫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