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X),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21时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其供述的卢伟忠(音,另案处理)到南宁华侨投资区伺机盗窃,二人来到南宁华侨投资区X区X栋X单元,由卢伟忠负责望风,潘某甲用携带的开锁工锁工具将该单元X室的防盗门打开进入房内,在盗得一台价值1065元的佳能数码照相机时,被潘某X发现某呼喊,被告人潘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X、陆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现某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