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李某仓),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30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月24日被信阳市平桥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2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正阳县西关江国领秀城东侧路南一院内盗窃张某乙的欧派牌黑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030元。
2、2011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正阳县西关江国领秀城建筑工地上盗窃李某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被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追回退还失主,该车经鉴定价值14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失主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周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199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两份、抓获证明、正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陈全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