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系被告陈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阳春,被告陈某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1日,原告与莆田市X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50)一份,约定莆田市X村委会将集体耕地1.64亩(其中农地0.24亩、高田0.52亩、海田0.56亩、荒地0.32亩)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1998年12月21日,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原告将承包耕地中的海田0.56亩、荒地0.32亩无偿出借给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代耕,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又将原告的耕地交给别人耕种,现由被告陈某丁种植蔬菜。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提出归还代耕土地,但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不同意现在归还代耕原告的土地,仅同意将来政府征用农田时才予以归还。为此,原告多次找村X镇司法所要求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家庭承包的形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虽将承包的部分土地无偿借给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代耕,但原告与村X组织之间的承包关系未发生改变,因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现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归还代耕的土地,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归还原告代耕的土地0.88亩(即合同编号为X号《耕地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海田0.56亩、荒地0.32亩)。
被告陈某乙辩称,其将自己家庭承包经营的部分农田跟原告互换耕种,但互换耕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向村委会办理备案手续。即使要归还原告讼争的承包地,由于被告在取得讼争承包地后,有对土地进行改良、增肥地力,花了一定的人力、财力,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陈某丁辩称,其对原告主张要回本案讼争的承包地没有意见,但这些承包地是其与被告陈某乙互换来的,要归还也应当归还给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农田是原告向涵江区X村委会承包,承包期限30年,并已经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3、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该村委会调解无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主张上述证据依法由法院认定;被告陈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讼争承包地是其与被告陈某乙互换取得的,其目前在讼争承包地上种植蔬菜,待蔬菜收获后其愿意将讼争承包地返还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原告陈某甲与莆田市X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50)一份,约定莆田市X村委会将集体耕地1.64亩(其中农地0.24亩、高田0.52亩、海田0.56亩、荒地0.32亩)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1998年12月21日,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26063)。2003年原告将承包地中的海田0.56亩(四至为:东至陈某国海田,西至陈某乙海田,南至河沟,北至河沟)、荒地0.32亩(四至为:东至陈某国荒地,西至陈某乙荒地,南至河沟,北至河沟)无偿交由被告陈某乙代耕,后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7月私下同被告陈某丁将讼争的承包地与陈某丁的承包地进行互换耕种(未签订书面协议),现由被告陈某丁在讼争承包地上种植蔬菜。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归还海田0.56亩、荒地0.32亩。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莆田市X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后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告对本案讼争的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丁归还海田0.56亩、荒地0.32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将讼争承包地借给被告陈某丙代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被告陈某乙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归还讼争承包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主张其将自己家庭承包的土地同原告互换从而取得本案讼争的承包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乙主张其对讼争承包地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财力,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编号02606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的海田0.56亩(四至为:东至陈某国海田,西至陈某乙海田,南至河沟,北至河沟)、荒地0.32亩(四至为:东至陈某国荒地,西至陈某乙荒地,南至河沟,北至河沟)。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剑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某、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