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鸿,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省杞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鸿、孙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有豪泺牌自卸货车一辆,为便于营运,经原告同意,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托管挂靠合同。合同中约定有车辆挂靠服务费用,被告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不及时支付服务费,故意脱离监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解除车辆托管挂靠合同,并办理过户变更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200元、违约金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期间,被告已于2010年11月9日将该车所有权转移给李勇,自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托管挂靠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被告也未曾按约履行过培训、学习的义务,其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保险条款、其他事宜、合作期间等事项,主要内容包括:车辆挂靠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元;原告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定期组织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安全学习,不定期进行专项教育培训,随时对不安全因素提出改正意见;被告在托管挂靠期间应自觉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达到或超过两个月脱离监管者视为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托管挂靠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可将该车辆所有权转让,原、被告及第三方共同签订《转让确认书》后生效,被告不再享有和承担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2011年2月13日前的服务费2000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将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李勇,原、被告与李勇之间未共同签订《转让确认书》。2011年2月14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亦未再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2011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托管挂靠合同,并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由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200元(截止2011年8月13日)和违约金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转移车辆所有权,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付的服务费到期后,长期脱离原告的监督管理至今,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对被告履行培训、学习义务,因非车辆托管挂靠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双方对此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据此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法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托管挂靠合同,因该解除权属单纯形成权,而非形成诉权,只要行使人将意思通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效力,故无需法院判决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一千二百元、违约金四千元,共计五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负担五十元,被告五十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甲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