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X区X镇X村X号,农民,2011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X镇天王某光明路X号,农民,2011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崔某、屈某盗窃一案,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某、屈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一天,被告人崔某遇见小学同学张某(另案处理)提出外出弄钱,张某同意,崔某又约被告人屈某,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同年7月6日凌晨3时许,崔某、屈某与张某三人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来到旬阳县城,在进站路X号楼下,发现一辆牌号为陕x起亚小轿车,崔某便让张某呆在五菱荣光面包车内,屈某下车负责望风,崔某用事先准备的铁片撬开起亚车车门,后将车启动盗走。
公安机关,于7月7日晚9时许在镇安县城君豪商务酒店门前发现被盗的起亚轿车,三被告人正驾车逃离时被拦截,后弃车潜逃。被盗车辆经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10转警记录,失主陶某报警称其放在楼下的陕x“东风悦达”灰色起亚轿车被盗,请求查处,证明受案情况。
2、2010年7月6日12时许,镇安县公安局证实接协查通知后,发现镇安县X路与锦湖公园桥交接路口停放一辆起亚灰色小轿车可疑,该车牌号陕x系柞水县被盗车牌,通过车主确认该车确系被盗车辆陕x,。在车上提取烟头等物品。
3、现场勘查笔录:旬阳县公安局刑事大队干警对犯罪嫌疑人入住的君豪大酒店X号房间勘查情况,现场提取烟头等物品。
4、被告人停车现场及车内外照片,进一步印证现场勘查情况。
5、购车发票:证明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购车时间及购车价格。车辆识别码和发动机号与君豪酒店门前车辆一致。
6、抓捕经过:2011年2月11日抓获屈某,通过技侦手段确定位置后,于2011年7月1日抓获崔某。
7、出警经过:证实2010年7月6日,在镇安县涉案车辆附近布控守候,发现两名男子(崔某、张某)进该车准备驾车离开,侦查人员欲抓捕被告人时,被告人抗拒抓捕,突然发动车辆猛撞挡在前面的车辆,并强行冲撞后面的堵截车辆,办案民警抓车把手时被车拖滚,随后被告人驾车上绿化带逃走,侦查人员驾车追赶后,被告人将车驾至镇X路管理站门口后,弃车逃走。
8、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收款收据、住宿登记表、结算明细账单),证明2010年7月7日,屈某、崔某、张某三人在镇安县君豪商务酒店入住、退房时间及消费情况。
9、(安)鉴(法医)字(2010)X号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陕x驾驶室烟灰缸里提取的白沙烟蒂一号、二号检出男性DNA,支持为同一个体所留,X房间提取的烟蒂为屈某所留,车内烟蒂为崔某所留。在送检的君豪商务酒店X房间内提取二号烟蒂上检出的男性DNA与屈某植存在单亲遗传关系。
10辨认笔录:镇安县君豪商务酒店工作人员刘静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2010年7月7日入住X号房间、晚上9点多退房的客人为X号(屈某)。
屈某之父屈某植在16张照片中辨认出2010年7月6日和其一起到旬阳盗窃起亚轿车的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屈某在16张照片中辨认出2010年7月6日和其一起到旬阳盗窃起亚轿车的被告人张某。
11、车道抓拍图像查询结果,证明2010年7月6日1时33分,被告人驾陕x五菱面包车从小河收费站下;2010年7月7日5时26分驾驶起亚轿车(陕x、被盗车辆)从安康收费站上高速;2010年7月7日6时17分驾驶起亚轿车(陕x、被盗车辆)从镇安收费站下高速。
12、旬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1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受害人陶某已将被盗车辆及车内两个红色小头枕领回。
14、户籍证明、信息登记表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15、旬阳县公安局案件核实信息查看表三份,证实旬阳县公安局请求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协查答复,该局在辖区范围内未发现西安市城南汽车站附近,被盗五菱荣光灰色面包车的案件,但不能认定破案。
侦查卷宗中镇X镇安县刘方政一辆微型五菱面包车被盗案立案材料和被盗车辆基本情况证据材料,但未能证明与本案的联系。
16、受害人陶某陈述,他昨天晚上快12点钟时,将车停在楼下的公路边,将车门锁了回屋,到今天中午12点多准备外出时发现车不见了。是银灰色“悦达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码是陕x,2009年买的,车辆价值11万,办手续花两万多,总价值13万。车辆发动机号x,大架号x(略),及车辆的特征、车辆内放置的物品。
17、证人刘静(镇安县君豪酒店服务员)证言:昨天晚上21时03分,X房间的客人突然退房离去了,房间具体住了几个人说不清楚,但前台只登记了一个客人的信息。该客人名叫屈某,入住时间为2010年7月7日6点25分,退房的客人大约有一米七,身体偏瘦,留短发,着一件绿色短袖T恤,20多岁的样子,胳膊好像有纹身,记不清是那只胳膊。
18、证人沈泽祥(柞水县X镇城关居委会乾佑街X号居民)证言:2010年6月8日19时许将柞水县自来水公司的一辆黑色东南菱帅小轿车开至自家楼下停着,6月9日7时许下楼开车时发现车牌被盗,被盗车牌号为陕x,车辆所有权人是“柞水县自来水公司”。
19、证人屈某植(屈某之父)证言:屈某被抓后,到处打听才知道他偷汽车了,而且是三个人一块干的,打听到另外还有一个人叫“张某”,住在长安区X镇,年龄大约在25岁左右,去年的时候“张某”和屈某一块到我家去玩了的,他个子中等比屈某梢矮一点,偏瘦,当时留短发,脸型有点圆圆的。
20、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7月左右的一天,我在三爻村夜市上见到小学同学崔某,他问我在干什么,我说没有干什么,他就说让我帮忙去弄点钱,每次给我500元,只是让我开车。说他想到旬阳县去偷一辆公路赛摩托车用,我就同意了。当晚崔某就给屈某打电话,屈某来了后我们就在一块当面说了此事,打算去旬阳偷一辆公路赛车。当晚23时许,我开着崔某开来的昌河车,三个人沿着西安高速到旬阳县城。到旬阳县城大约是凌晨三、四点了,崔某让我先把车开着在城里转了一圈,看到了一辆摩托车,但跟前有几个人,就没有下车。崔某让我把车开到一个桥头有加油站的那条路上,那路边停了一辆白色小轿车,崔某说这个车好,我和屈某对他说你还是不弄那个车,弄个摩托车。崔某让我把车又向前开了200米左右,他一个走了,他说他去开车,看能不能开走,崔某下车后先在车周围转了几圈,然后不到十分钟的时间,崔某就把车开动了。他把车开到我跟前让我走他后边,就这样我们过了一个洞子,又向前走了几百米,崔某让我们把车扔了都上他的车,就这样我们仨人一路上到安康。从安康上高速,当车行到柞水(注:应为镇安)天就亮了,我们就在那住了一天,是屈某开的房子,当晚上九点多,我们三个人准备走,屈某正在退房,我和崔某在车上,崔某看到有人找到我们了,就开车逃跑,很快他不知怎么弄的,挂了个倒档把后边的车给撞了,我们逃了后把车扔在高速路上,我和崔某就上山了。在山上呆了一个多小时,后我们走路来到镇安和柞水的出站口,崔某给屈某打电话,屈某说在镇安还放有一个昌河车,我们去找到了那个车就开车回家了。在崔某去偷车时,崔某让我把车开前走,让屈某给他看看路上有人的话叫他。我当时把车开的距离偷车有200米远,屈某就在我身边的公路上转着看,我在车上。崔某当时带有一个钢棍磨的平头小板子,是T形的,在行车的路上让我看的。
21、被告人屈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崔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一块到安康玩,我当时答应了,没有过几天时间,崔某又给我打电话,他开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去接的我,上车时我看到“怂”(张某外号)就在车上坐着,到旬阳发现目标后,崔某让张某坐到驾驶室,我望风,崔某拿着一单皮铁片样的东西将轿车车门打开上车发动后开车走了。我、张某开黑色现代车跟在后面,在镇安是拿我的身份证去登记的。当时在丢五菱荣光面包车时,我们将面包车的牌子卸下来上到起亚小轿车上,将起亚车的车牌子卸下来扔到公路外面去了。到镇安在一宾馆门口将车停下到宾馆休息了,晚上九点十分左右,崔某和张某下来开小轿车,我在后面退房。出宾馆门后看见崔某和张某开着偷的车准备跑,车边围了一些人,他俩冲出去开着偷的车跑了,后面有人和车追他俩,我开黑色现代车向高速路口跑了,后来在高速路口打电话联系崔某和松,他们走到车边上说后面有人开车追他们,他们将车扔到半路上跑了。
我逃跑时开的那个昌河车是2010年在大约四、五月份在镇安县X街道边偷的,车是白灰色的,“五菱荣光”牌的,车牌号码忘记了,偷走后,开到距镇X路入口不远的路边,他们嫌车不好,就扔到路边上了。
在这之前约一个月时间,我们三人开着租来的现代车到柞水县城偷过一副车牌(陕H打头,后面的数字记不住了),后取出来装到五菱荣光面包车。崔某会手艺、会弄车,每次一起我们都听他的。
22、被告人崔某陈述:2010年7月初的一天,我和屈某、张某三人一块儿在西安市X村喝酒时商量到安康周边地区去偷车,第三天,我们三人开着在西安偷的一辆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到旬阳县城,发现公路X路上有两层楼的路边停有一辆银白色“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我们让张某留在车上给我们望风,我和屈某拿着提前准备好的倒车工具来到“起亚”小轿车旁,我用我们提前用八号套筒扳手磨制成的启子先把驾驶室门锁强撬开,打开车门,随后又用自制的那把“启子”插进点火开关锁孔,我试着强行扭,但没有扭动,后屈某接过手,使劲将“启子”扭动,结果发动机就被打响了。我们开着这个车准备朝安康,过了一个洞子后,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把面包车放到旬阳县城,走到旬阳县城老城一处,张某将他开的那辆面包车停在那儿,然后上我们偷来的这辆“起亚”小轿车,朝安康方向驶去。……在镇安被警察追……我们弃车朝山上跑,到天黑时,屈某打电话找到我俩,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我和张某回西安。在柞水偷来的车牌子号码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是以陕“H”打头的。来旬阳开的那辆面包车是在西安偷的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时间、地点记不清了。屈某接我们那辆车不知道从哪里来的。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提出盗窃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具体实施盗窃,是主犯,被告人屈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屈某对指控犯罪能如实供述,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可对二被告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三、随案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崔某上诉提出,1、在盗窃犯罪中,他们三人共同商议、共同实施,不应认定其为主犯。2、原判采用的价格鉴定结论无鉴定方法、过程和依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以及对其量刑过重。
屈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属从犯及有坦白情节,但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价值x元的车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崔某称其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盗窃犯意是崔某提起,并准备犯罪工具,在发现犯罪目标后,积极实施,应是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称原判采用的价格鉴定没有鉴定方法、过程和依据,不应作为证据采用。经查该价格鉴定注明有鉴定方法和依据,且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办案机关均向其出示并宣读了该鉴定结论,其未表示异议,二审中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依据《陕西省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盗窃数额超过四万元,就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二上诉人又系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原判对其量刑十三年是适当的。上诉人屈某虽系从犯,但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又系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一审对其量刑十一年也是适当的。其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民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