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壮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
辩护人黄某乙,南港(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X号“7天连锁酒店”X号房内,趁其朋友张××洗澡之机,从张××的手提包内盗窃现金600元人民币,并将张××放在床上的一部粉红色三星W910型手机盗走。被盗的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参考价格人民币970元。
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将被盗的三星手机及现金退赔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的陈述,谅解书,收据,上思县明江中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上思县人民医院报告单,在押病人住院移交证明书,收押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