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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3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美亚某公司。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门某、欧美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主审、审判员汤涛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被告欧美亚某公司签订并履行合某的主体系大连某拆迁公司,原告吴某仅为签订合某时的负责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吴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已收取案件受理费16,183元,退回原告吴某。

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给付工程款。主要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说明自己是借用大连某拆迁公司资质,挂靠在大连某拆迁公司名下,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庭审中二被告是认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某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某中的分承包人以及借用他人资质、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某书》上没有大连某拆迁公司的公章,只有上诉人的签字,足以说明这一点。同时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拆除工程进行结算,也证明上诉人已取代宏兴有限公司,并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某,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其主张不应受到排斥。其次,被上诉人门某以大连市X区顺发劳动服务处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某,合某上也没有顺发服务处的公章,按照该裁定被上诉人门某的主体资格也存在问题,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是农民工,也是实际施工人,并非仅为签订合某时的负责人。该项拆除施工工程是上诉人和全体农民工完成的。最后,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认为需要大连某拆迁公司参加诉讼,为方便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追加大连某拆迁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或第三人。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借口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门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欧美亚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吴某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门某、欧美亚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26.48万元,其主张欧美亚某公司将欧美亚大厦内拆除工程委托给门某施工,门某将该拆除工程承包给吴某,吴某与门某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了施工合某,因在合某履行过程中无法继续施工,与门某协商结算,经结算门某尚欠工程款共计126.48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吴某提供了与门某个人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某,门某抗辩认为系与大连某拆迁公司签订的合某,并提供了甲方为大连市X区顺发劳动服务处、乙方为大连某拆迁公司的施工合某,该施工合某落款甲方处空白,负责人处有门某签字,乙方处有大连某拆迁公司盖章,负责人处有吴某签字。一审法院对吴某提供的证据未予采纳,直接依据门某提供的施工合某认定签订合某的主体系大连某拆迁公司,认为吴某仅为签合某的负责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吴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提供了不同的合某,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一审法院应对两份合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吴某与大连某拆迁公司的关系,对吴某是否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实体审查,并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吴某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刘冬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华荻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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