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全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从恋爱、结婚到现在,二人争吵不断,原因主要是经济问题、孩子教育问题、处世交友问题等。2009年3月份以前时断时续地分居,4月份以后一直分居到现在,相互不尽夫妻义务与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子的抚养费某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费某某辩称,我在感情上还依赖他,我们还有感情,要不是第三者出现,原告不会将我们往离婚的道路上推。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争吵较多,目前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目前虽然关系紧张,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家全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