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X组。
上诉人孔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孔xx在杨xx经营的古港昌文摩托车行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6980元,孔xx当时付款500元,欠6480元,并承诺在2007年1月17日付款3000元,余款在农历2006年12月2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未按期付款,则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此后,孔xx分别于2007年9月23日、2008年7月7日、2009年2月10日付款2000元、500元、100元。2010年5月24日,孔xx向杨xx出具对账单,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违约,则自购买之日起按所欠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杨xx催款费用500元。此后,经杨xx多次催收,孔xx均未支付欠款,至今尚欠货款3880元未付。另查明,杨xx未向孔xx开具正式发票。杨xx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孔xx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88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4100元,诉讼费由孔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孔xx在杨xx处购买摩托车,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孔xx所欠杨xx货款应予支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杨xx自愿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孔xx购买摩托车,杨xx应当出具正式发票,如不予开具,孔xx可找税务部门解决;孔xx要求杨xx按日15元赔偿损失,因孔xx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孔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杨xx货款3880元及违约金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孔xx承担。
孔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孔xx在杨xx处购买的摩托车,因没有开具发票,造成不能在交警部门办理合法的行驶手续,摩托车不能正常行驶,故此,孔xx不能支付剩余款项3880元以及违约金4100元。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杨xx辨称:1、孔xx购买摩托车是分期付款方式,在孔xx没有付清全款之前,不能开具发票。按约定孔xx应当在2007年1月17日之前支付3000元,甚于款项在2006年农历12月20日(即2007年2月7日)前全部付清,但孔xx有意拖欠货款,故没有开具发票的责任应由孔xx承担。2、没有开具发票并不能成为孔xx不支付货款的理由。3、孔xx拖欠购车款,违反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账确认书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孔xx在杨xx处购买摩托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杨xx已将孔xx购买的摩托车交付,孔xx至今仍未支付余款3880元,故孔xx应当履行付清购车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杨xx自愿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请求应调整为实际损失的30%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为:限孔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杨xx货款3880元及违约金1293元。
本案原审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孔xx负担80元,杨xx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