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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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金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防城港市金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桃花湾广场紫荆小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世涛,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X路。

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金州大厦二楼。

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久书,广西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骅,广西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防城港市金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防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防城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鹏宇、葛世涛,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久书、范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防港支公司、财保防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利达公司诉称,原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x于2007年1月25日向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购买保险(含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的挂车桂P-8669挂于2006年12月19日向被告财保防城支公司购买保险(含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7年7月30日01时45分,原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x牵引桂P-8669挂在广西平果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平果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送往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指定的南宁市内修某厂进行维修。在车辆修某过程中,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5万元给原告之后,原、被告双方就部分事项协商达成了《关于桂P-x车辆损失险一次性定损的协议》和《关于桂P-x车造成三者物损一次性定损的协议》,但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以改装机动车拒绝赔偿。被保险车辆只是更换过发动机缸体,并不构成改装机动车,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某理赔。原告委托律师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总部(深圳总公司)致某,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总部敦促被告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平安防港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及利息x元,合某x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桂P-x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4、驾驶证信息单、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手续齐全,驾驶员有驾驶资格;5、修某、施某等票据,证明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修某及施某等费用;6、胡业声、白建奎理赔凭据,证明事故车上人员受伤及死亡的事实和产生的赔付费用;7、《关于桂P-x车辆损失险一次性定损的协议》,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付x元;8、《关于桂P-x车造成三者物损一次性定损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付x元;9、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作出拒赔通知书;10、律师函、速递单据、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平安公司深圳总部督促其广西分公司履行赔付的事实;11、电脑咨询单,证明平安防港支公司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平安防港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平安广西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桂P-x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被保险车辆不相符合,不是被保险车辆。该肇事车辆改装后未到车管部门备案,也未通知被告,系非法改装,原告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主张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理赔。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预赔给原告的15万元系误赔,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回15万元。在《关于桂P-x车辆损失险一次性定损的协议》和《关于桂P-x车造成三者物损一次性定损的协议》上加盖的仅是被告的理赔专用章,该章只能内部使用,因此,两份协议应当认定不合某。没有证据证明胡业声的医疗费、白建奎的丧葬费发生的费用。由于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x牵引桂P-8669挂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共同造成的侵权损失应当由两车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桂P-8669挂在被告财保防城支公司也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如需要赔偿,应当由被告财保防城支公司和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共同在承保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款。

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险时大货车桂P-x发动机照片,证明大货车桂P-x出险时的发动机缸体无发动机号码,而且车架大梁有两个车架号码重叠,无法识别;2、2009年1月12日平安广西分公司关于桂P-x事故案件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在其维修某间更换了发动机缸体,既未在车辆管理部门报备,也未通知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

被告财保防城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防城支公司对于所承保的桂P-8669挂的事故损失已赔偿完毕,合某x元,履行了保险义务,本案诉讼争议与被告财保防城支公司无关。

被告财保防城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财保防城支公司已赔偿事故车辆桂P-8669挂合某x元。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对原告金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9、1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某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金利达公司对被告财保防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对被告财保防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据(NO:x和NO:x)因收款单位没有盖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案采纳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P-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易某芳,桂P-8669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韦之和,两车均为原告金利达公司使用。原告金利达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向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为桂P-x号车购买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5日止;商业险保险单号为:(略),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司机座位责任险x元,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x元/座,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5日止。原告金利达公司和韦之和于2006年12月19日向被告财保防城支公司为桂P-8669挂号车购买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3日至2007年12月22日止;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3日至2007年12月22日止。2007年7月30日01时45分,白建奎驾驶原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x牵引桂P-8669挂在广西平果县那豆收费站发生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8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略)D号),结论为桂P-x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8669挂挂车整车检验不合某。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8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号),认定第一当事人白建奎驾驶P-x牵引桂P-8669挂在广西平果县那豆收费站因制动失效先后碰刮、追尾碰撞第三方当事人等候缴费的车辆,造成第一当事人、第三当事人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第一当事人白建奎受重伤死亡、及乘坐在桂P-x号车驾驶室内的第二当事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成因为第一当事人白建奎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车辆,行至平果县那豆收费站时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第二、第三方当事人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认定第一当事人白建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第三方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一当事人为白建奎,驾驶桂P-x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8669挂。第二当事人为胡业声,桂-x车乘员。第三当事人为覃文武驾驶桂A-x中型自卸货车;姚坤驾驶粤B-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9580挂;梁庆源驾驶桂K-x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3078挂。

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桂P-x、桂P-8669挂被送往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指定的修某厂进行维修,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支付了原告理赔款15万元。被告财保防城支公司支付了原告理赔款x元。原告与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于2008年8月4日达成《关于桂P-x车造成三者物损一次性定损的协议》,协议约定:标的桂P-x车在该事故中造成三者那豆收费站财产损失(包括收费岗亭等那豆收费站一切财产设备损失)按x元(叁万壹仟柒佰元)一次性核定损失处理。金利达公司在索赔时需提供三者那豆收费站赔付发票依据。原告与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达成了《关于桂P-x车辆损失险一次性定损的协议》,协议约定:由于事故桂P-x车修某费用已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对于桂P-x车按全损定损;桂P-x车车辆损失按x元进行一次性定损,工时配件不做任何追加;金利达公司在向平安广西分公司索赔时不需要提供修某发票;赔付后保险单号为(略)的保险合某自动解除,桂P-x车残值由平安广西分公司处理;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事故车辆出险之前已更换发动机且未到车管所办理登记及安全技术检验手续,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属保险除外责任,事故车辆车架号重叠无法确定该车为被告承保标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曾更换过桂P-x号车辆的发动机缸体,更换后没有到车管部门报备,也没有通知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

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桂x车辆拖吊费1200元,桂x车辆拖吊费1200元,桂x车辆拖吊费2200元,桂x车辆施某1500元,桂x车辆修某x元,粤x挂车辆施某3000元,粤x挂号车辆修某x元,粤x车辆施某2350元,粤x号车辆修某x元,桂x号车辆和桂x挂车辆的维修某9800元。胡业声住院治疗费x.20元。即造成第一当事人车辆拖吊费费2400元,第二当事人胡业声住院治疗费x.20元,第三当事人车辆损失x元(包含拖吊费、施某、修某)。

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更换发动机缸体的行为是否属于改装机动车;二、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关于桂P-x车辆损失险一次性定损的协议》和《关于桂P-x车造成三者物损一次性定损的协议》约定的赔付义务;三、原告讼请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及利息x元,合某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保险合某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在关于桂P-x事故案件调查笔录中承认,事故发生前曾更换过桂P-x车辆的发动机缸体,更换后没有到车管部门报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原告更换发动机缸体,致某桂P-x号车无发动机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明确禁止的行为,原告更换发动机缸体后,没有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也没有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故原告擅自更换发动机缸体的行为应当属于改装机动车。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于2008年8月4日自愿达成《关于桂P-x车造成三者物损一次性定损的协议》,协议约定赔偿桂P-x车在该事故中造成三者那豆收费站财产损失x元。原告与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自愿达成了《关于桂P-x车辆损失险一次性定损协议》,协议约定赔偿桂P-x车车辆损失x元。双方在协议书上已经盖章,虽然两份协议上加盖的是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的理赔专用章,但是对于原、被告双方特定的理赔定损协议,被告加盖理赔专用章,应当认定两份协议合某有效。因此,被告认为两份协议上加盖的仅是被告的理赔专用章,该章只能内部使用,两份协议应当认定不合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该两份协议,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在《关于桂P-x事故案件调查笔录》上加盖公章,承认在事故发生前曾更换过桂P-x号车辆的发动机缸体,更换后没有到车管部门报备,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被告没有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同时被告在反诉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撤销该协议。因此,两份协议合某有效,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应当履行该两份协议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给原告桂P-x号车辆损失理赔款x元,第三者那豆收费站财产损失理赔款x元,共计x元。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没有将改装机动车作为免责事由,仅是要求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此,原告改装机动车不能免除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某,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某的内容。对保险合某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某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改装机动车应当免除责任,但是并没有提供双方签字的合某依据和曾经告知原告免责事由的证据,同时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辩称车架大梁有两个车架号码重叠,无法识别,但是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平安广西分公司关于原告改装机动车而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X号)第二章理赔实务规程之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2008年1月3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印发(2008版)和(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X号)和2009年9月27日《关于印发的通知》(中保协发[2009]X号)作了上述相同的规定。2010年2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X号)进一步明确:“各财产保险公司……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据此,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应按主挂车两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一当事人白建奎死亡,桂x车辆拖吊费1200元,桂x车辆拖吊费1200元,桂P-x车修某费用已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对于桂P-x车按全损定损,原告与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自愿达成了《关于桂P-x车辆损失险一次性定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赔偿桂P-x车车辆损失x元。第二当事人胡业声住院治疗费x.20元,第三当事人车辆损失x元。第三人那豆收费站财产损失x元(包括收费岗亭等那豆收费站一切财产设备损失)。关于对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赔付的问题,由于该车有两个交强险,按主挂车两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故应当用两个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对外进行赔付,即被告财保防城支公司和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险额内赔付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讼请被告财保防城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应当在被告财保防城支公司应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除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即在商业险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x元范围被免除责任。因此,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承担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为x元(从第三当事人车辆损失x元中减去两个交强险赔付的4000元,减去被免除被告财保防城支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x元)。第二当事人胡业声住院治疗费x.20元,没有超出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x元/座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承担第二当事人胡业声住院治疗费x.20元。因此,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险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陪付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为x元,第二当事人胡业声住院治疗费x.20元,以及根据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应当支付给原告桂P-x号车辆损失理赔款x元,第三者那豆收费站财产损失理赔款x元,共计x.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当支付x.20元。因此,原告讼请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及利息x元,合某x元,对超出x.20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向死者白建奎家属赔偿的证据,本院对司机座位责任险的赔偿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某的相对性,原告在平安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含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讼请被告平安防港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陪付x.20元,共计x.2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防城港市金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扣除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当支付x.2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防城港市金利达物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防城港市金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防城港市金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01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0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875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建荣

人民陪审员唐国建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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