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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歌,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村。

法定代表人武某。

被告闫某,男,49岁。

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闫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钢材材料一车,货物价值x元,由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签写收条,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商定在2011年1月21日前归还全部货款,但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并未如期还款。2011年4月30日由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即本案被告闫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抬头为“欠账质押书”的还款协议一份,并以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H型钢一批和90站一台设定了抵押,被告闫某做了相应的担保。直至今日除去被告已经归还的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相互推诿,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拖欠货款x元。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归还货款x元,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闫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账质押书原件一份,经手人为被告闫某,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闫某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针对被告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还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支付了x元后,其余部分没有如期还款,2011年4月30日由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另一名股东即本案被告闫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抬头为欠账质押书的还款协议,并且以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H型钢一批和90站一台作为抵押,被告闫某作为担保。2011年6月份,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还款x元后,至今尚有x元未支付。

诉讼中,针对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欠账质押书,原告陈述如下:双方设定的属于动产抵押,因为双方不懂法律专业术语,在书写该协议的时候,错把“欠账抵押书”写成了“欠账质押书”,但是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确定为是设定的抵押权,因为根据该份“欠账质押书”上明确约定,该批抵押物资由被告保管,如有缺失由经手人即本案被告闫某承担,所以应当认定为抵押权。并由被告闫某提供担保。该抵押权没有经过登记。现在该批抵押物资已经均被对方处理了,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且原告与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约定的该批抵押物资的价值远远超过x元,因此,被告闫某应当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钢材材料一车,货物价值x元,双方商定在2011年1月21日前归还全部货款,但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并未如期还款。2011年4月30日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账质押书一份,该欠账质押书约定:兹有鑫腾傲于2010年11月21日,欠郭某人民币x元,加x元利息,合计人民币x元,由于长期以来无力偿还,现将鑫腾傲名下等额(以被欠款人评定为准)物资作为抵押,如2011年5月11日前仍未还清,其抵押物资由郭某自行处理。注:质押物资1.H型钢一批,按3000元/吨;2.90站一台,按3000元/吨;3.如以上物质缺少有经手人承担。经手人闫某,欠款人单位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4月30日。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还款x元及x元,目前尚欠x元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账质押书,是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欠账质押书约定的内容按期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另外,该欠账质押书中同时出现了“抵押”和“质押”的字样,因该批担保物资确系由二被告保管,因此对该欠账质押书进行系统解释,应当认定为双方设定的是动产抵押。根据欠账质押书内容可知,如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资缺少,由经手人即本案被告闫某承担。对被告闫某而言此系附条件的保证责任,即一旦欠账质押书中的担保物资缺少则应由被告闫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因该批担保物资已经被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处理,被告闫某的保证责任条件成就,应当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被告闫某的保证责任范围,根据欠账质押书的约定,双方设定抵押的财产价值与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x元货款及利息等值,故因担保物资灭失,本案被告闫某应当对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全部剩余x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

二、被告闫某对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郑某市鑫腾傲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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