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凇笤砩坦谐吖鼗蚬鞠罕嵩鎏映谘笃砩ɡ榻ⅲ徊颈罕荚碜P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踉ǘ⒔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刘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靳某在本市X区X路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沙快速路工地上,趁工地上无人之机,将工地上的20米铜电缆线(鉴定价值7800元)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缆分三次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丁将收购的铜电缆线又销售给他人。销售违法所得30元。现赃物未追回。
二、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靳某、刘s%s%(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火车站西出站口南边马寨村口,由刘s%s%望风,被告人靳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戊废品收购站内,将被害人的两个钱包(内有2600元人民币)和一袋废铜线(鉴定价值457.6元)盗走。现赃款、赃物未追回。被告人靳某于2011年10月1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刘某丁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人刘s%s%的供述;证人刘s%s%、刘s%s%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戊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丁主动上交违法所得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靳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及有自首和立功行为,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靳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857.6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靳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靳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丁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戊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靳某退赔被害单位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8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丁经济损失3057.6元。
三、没收被告人刘某丁违法所得3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Ο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