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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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方玉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邓某某、方玉年、熊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邓某某、方玉年、熊某某、秦某某、孙某某与“朋朋”、扬妹子(另案处理)纠合在一起,于2010年4月23日8时许,在衡阳市岳屏公园,采取用秘鲁币冒充瑞士法郎的方法,对被害人张某实施诈骗。肖某某编造自己在运货途中遇到车祸、急需兑换随身携带的瑞士法郎等谎言,李某、“朋朋”自称是园林管理处、商业银行的主任,能够帮肖某某兑换外币。三人相互配合,取得张某某信任后,李某再以赚取外币兑换差价为诱饵,诱使张某一起替肖某某兑换外币,以交担保金为由,骗取张某现金2万元。邓某某、方玉年、熊某某、秦某某、孙某某、“朋朋”、杨妹子等同伙在作案时按各自分工负责“望风”、跟踪被害人和开车接应。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邓某某、方玉年、熊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李某系主犯,邓某某、方玉年、熊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李某、邓某某、方玉年、熊某某、秦某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们诈骗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李某、邓某某、方玉年、秦某某合谋用秘鲁币冒充值钱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法骗钱,方玉年提出第二天都到三元大酒店集合一起出去搞钱。当晚,邓某某准备了行骗用的秘鲁币,到孙某某租住的三元大酒店留宿,允诺给孙某某报销部分食宿、汽油费用,邀孙某某一同作案,开车接应,孙某某表示同意。次日早上8时许,肖某某、李某、邓某某、方玉年、秦某某、孙某某及李某邀集的“朋朋”、杨妹子按约在三元大酒店汇合,然后,八人分别搭乘孙某某、“朋朋”驾驶的两辆小轿车来到衡阳市岳屏公园门口,熊某某接到李某的电话通知也赶了过来。按事先分工,肖某某、李某、方玉年进入公园踩点,共同确定在园林管理处附近作案。肖某某到公园外物色行骗对象,发现路人张某经过,化名罗X前搭讪,谎称从深圳市运货到长沙市,在衡山县遇到车祸,急需兑换身上携带的外币上医院救人,想找园林管理处的战友李某成帮忙,请张某带路。张某便带领肖某某来到园林管理处门口询问,等候在此的李某自称是园林管理处办公室的张主任,说李某成是其领导,假装电话联系李某成后,称领导出差在外,这两天不会回,电话里委托张主任找熟人帮忙为老战友罗平兑换外币,然后李某又假装给银行的朋友周某任打电话,说周某任已答应帮忙兑换。接着,肖某某故意掏出一张面额100的秘鲁币递给李某,说是瑞士法郎,在衡山县找过银行兑换人民币的比例为1:4.2。李某接过秘鲁币,要张某跟他一起来到岳屏公园东门对面一家商业银行,碰到“朋朋”假扮的银行周某任,周某任看过李某拿出的秘鲁币,说这种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比例是1:6,但是兑换外币需要单位开证明,看在好朋友的面上,也只能帮忙兑换2万元外币。返回公园的路上,李某对张某讲等下见到罗平就说兑换比例跟衡山一样是1:4.2,动员张某合伙兑换罗平的外币,赚取差价,张某见有利可图就动心了。回到园林管理处,李某问肖某某按1:4.2的比例换不换,并说是找熟人打私人交道兑换,肖某某不方便出面。肖某某假意救人要紧,但又不放心将外币交给李某、张某拿去兑换。李某提出拿部分钱放在肖某某手里,假装与张某商量由李某出6万元、张某出2万元交给肖某某作担保,然后拿外币去兑换。张某遂回家拿存折到银行支取了2万元,用袋子装好,回来交给肖某某。一路上,邓某某、熊某某、秦某某、杨妹子一直跟踪张某,负责通风报信以及防止张某报警,方玉年仍留在公园里“望风”。李某等张某交钱后,用事先准备的几沓冥币冒充4万元人民币,用报纸包好也交给肖某某,称还有2万元朋友就送来。于是,肖某某掏出四张5000面值的秘鲁币交给李某,李某要张某守住肖某某,自己到银行去兑换。不久,李某返回跟张某讲事已办好,骗张某到银行去签字,同时打电话给“朋朋”,“朋朋”也在电话里要求张某必须签字才能兑换,张某遂急忙赶往商业银行。肖某某、李某等同伙见已得手,趁机离开现场。当肖某某、李某、邓某某、方玉年、秦某某在岳屏公园南门外与孙某某会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赃款2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而滞后的熊某某逃逸。2010年5月13日,福州铁路公安处乘警将熊某某抓获,5月18日移交衡阳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被诈骗2万元的经过情况;2、张某某储蓄存折证明2010年4月23日张某在银行支取2万元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秘鲁币照片证明本案被告人准备和使用秘鲁币、冥币为作案工具行骗的事实;4、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秘鲁币不属于该行可兑换货币,在我国境内不可流通;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肖某某、李某、邓某某、方玉年、秦某某、孙某某的经过情况;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熊某某的经过情况。被告人肖某某、李某、邓某某、方玉年、熊某某、秦某某、孙某某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邓某某、方玉年、熊某某、秦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秘鲁币冒充瑞士法郎兑换人民币的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李某、邓某某、方玉年、熊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某、方玉年、熊某某、秦某某、孙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所诈骗财物全部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肖某某、李某、邓某某、方玉年、熊某某、秦某某、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肖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李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邓某某、方玉年、熊某某、秦某某、孙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方玉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作案工具秘鲁币、冥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贾聚稳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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