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41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9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在没有办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王××等人将其二人购买的桥头镇X村杨庄自然村村民苏××等四家种植的185棵杨树予以砍伐,销售盈利。经依法鉴定,该185棵杨树立木材积为15.45立方米。
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王××、苏××、王××、袁××、邢××、郭××、张××的证言,二被告人投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苏某某、王某某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