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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6年。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共同房产归两个子女所有,现应由两个孩子的外公张甲乙、舅舅张立军代为监管,我与被告再婚后无权在婚前房屋居住。

被告辩称:我俩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也不知道她为什么要和我离婚,我认为我们还能很好的生活下去。2002年我曾因民事案件给别人造成伤害,我借钱把赔偿款还上了,还有4万借款我没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xx。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建有房屋一所幢,占地167.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房产证书、土地使用证书、欠条、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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