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上海市X路其伯父罗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罗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乙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词,赃款退赔、发还凭证,公安机关所作的工作情况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认定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及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确当,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退赔了全部赃款,故可酌情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福建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