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厂,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该厂员工。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翁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厂诉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至2009年9月发生供气付款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工业气体,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气义务,被告未能支付货款。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被告承诺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4,566.5元,如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原告同意按300,000元支付,即被告于2010年2月8日支付150,000元,3月20日支付150,000元,但被告于2010年2月8日支付150,000元后未能按时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4,566.5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共8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
2、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期限;
3、支票,证明被告已付款150,000元。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欠款15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被告不付款,而是原告同意延期付款,故被告给付了原告付款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的支票,但支票到期后,原告也未解入银行兑现,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付款。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支票审批单一份,证明原告处的徐辉在被告的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本次付款后,双方账目结清;
2、支票存根联一份,证明原告处的徐辉签字收取了履行期为4月26日,金额为150,000元的支票,付款期限已变更。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供气购气业务,2010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314,566.5元,原告同意被告按300,000元支付,付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支付150,000元,同年3月20日支付150,000元,如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x.5元支付货款。后被告于2月8日支付了150,000元,余款150,000元未能按约于3月20日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4,566.5元,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气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但对原告主张货款164,566.5元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员工XX确认于3月22日在被告的付款审批单及履行期为4月26日的支票存根联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那么可以认定,原告是同意将原定3月20日的150,000元付款期限延期至4月26日,原、被告都确认了付款期限变更为4月26日;二、原告称该支票领取后马上予以了退还,对这一诉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另由于支票的履行期限为4月26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厂货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厂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6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76元,共计人民币3,23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