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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28日的晚上,被告人沈某某携带打火机、水果刀等工具,徒步到本市X乡金远大机械厂后翻墙进入该厂,将该厂内南北车间(国标50型)焊把线共盗走14根,总长210米,经鉴定被盗焊把线共价值6496元。

2、2010年3月20日的晚上,被告人沈某某携带打火机、水果刀等工具,徒步到本市X乡金远大机械厂后翻墙进入该厂,将该厂内南车间(国标50型)焊把线盗走7根,总长105米,经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2992元。

3、2010年3月25日的晚上,被告人沈某某携带打火机、水果刀等工具,徒步窜至王某红机械厂后翻墙进入该厂,将该厂内车间焊把线共盗走8根,其中(国标50型)95米(35型)35米,经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3273元。

4、2010年3月28日的晚上,被告人沈某某携带打火机、水果刀等工具,徒步窜至荥阳市X乡阴赵某一机械厂,通过挖洞的方法进入该厂,将该厂内车间焊机上的焊把线(60型)盗走11根,总长140米,后将焊把线的外皮烧掉,把里面的铜线运往郑州管城区X路郑州供电站斜对面一家自行车修理部进行销赃,以每斤20元共1000元的价格把铜线卖给该自行车修理部老板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段某某明知铜线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3220元。

5、2010年4月5日凌晨,沈某某携带手套、水果刀等工具。徒步窜至城关乡亿仁机械厂,翻墙进入该厂,将该车间内的焊把线(国标50型)盗走两根,总长32米,经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832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常某某、赵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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