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31岁。
被告张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张某某及代理人张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冷漠,且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更大的伤害,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由于双方结婚时间长,平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生育的两个子女尚年幼,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3月6日在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张X,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张X,现均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焦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八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焦某某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