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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才某某、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才某某、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锦凌海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甲不服,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才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于2008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才某某口粮田系邻地。2008年4月27日我老伴在自家果园照看果树,见才某某雇佣王某乙的专用喷洒农药车喷洒除草剂。王某乙驾车从北向南挨着我家果园喷头向上竖着没有关闭,大量农药除草剂落在我家果树上,老伴见状就喊王某乙让他把竖着的喷头关闭,但王某乙不理,才某某妻子在自家耕地也不阻止。因老伴在果园内,果园边有刺线,不能出去阻止,眼睁睁看着王某乙开着农药车从北往南直到喷洒完毕。老伴回家告诉我,我们也不知道除草剂对果树有多大危害。30日我见果树开始逐渐有花,叶打卷变枯萎。我见事情严重,便找到村领导及王某乙、王某乙妻子、才某某带领他们看果树损害的程度,经村书记调解工作未果。后经锦州辽西果树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值为933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王某乙、才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王某乙、才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才某某提交了书面答辩称,除草剂不可能喷洒到王某甲的果树上。喷洒农药的机器有一横管11米长,管上有20个喷头全部向下的,横管距地面高40公分。这机器工作时得离果树杖子两米远,果树侧枝高1.5米以上,喷洒除草剂根本不可能危害果树。喷头距地面40公分向下喷,它如何能给20米远的树造成危害,而且树高5米,这是违背事务固有性质和发展规律的。王某甲提交的鉴定参照的照片是病、老、要死的树干,且才某某要求王某甲赔偿因果树与其家地相邻使用农药污染及水分肥料造成的经济损失6215元。

凌海市人民法院(2008)锦凌海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王某甲与才某某、王某乙系同村村民,王某甲家果树地与才某某家耕地相邻。2008年4月27日下午,王某乙驾驶自有的喷洒农药车为才某某家耕地喷洒除草剂。后王某甲找到本村领导调解除草剂喷洒到其果树造成损失一事,未果。2008年5月16日,王某甲代理人委托锦州辽西果树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苹果树经济损失总计9330元,鉴定费2000元。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甲要求才某某、王某乙赔偿因喷洒除草剂造成自家果树减产的经济损失,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认定。因此,王某甲要求才某某、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由王某甲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对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没有采信是错误的,王某乙是本案当事人,他的陈述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辽西果树司法鉴定报告也说明了果树受害症状与使用除草剂有关,因此,应该判决才某某、王某乙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才某某、王某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均称,没有将除草剂喷到王某甲果树上,且除草剂对果树没有影响,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该院认为,王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将除草剂喷到果树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但从王某甲提供的证据看,王某甲陈述说其妻子在现场看到了王某乙喷药时一边立管上的喷头开着,将除草剂喷到了果树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而王某乙陈述在车由南向北行驶喷药时,挨着王某甲家果树地的立管上喷头全关闭,除草剂根本不可能喷到果树上。双方陈述不一,王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乙存在侵权行为,属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王某甲承担。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8年5月16日申请再审人委托锦州辽西果树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果树经济损失总计9330元,鉴定费用2000元,鉴定所认定造成果树受灾的直接原因是喷洒了除草剂造成的,原审法院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视而不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对农药及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侵权方举证证明其行为对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但庭审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锦州中院(2009)锦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经济损失x元。

被申请人王某乙、才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是三轮车给农田打除草剂时喷头只离地面40公分高,而且喷头全部冲下,而果树干到主枝70-80公分高,所以不可能把除草剂喷到树枝上,另外,王某甲的菜园外边有铁线。二是王某甲说打光除草剂几个小时就发现了果树叶打卷花落,这不科学。因他不知才某打的是什么除草剂,对果树是否有害。才某打的除草剂根本对果树就没有影响,所以说王某甲说才某打农药给他家的果园造成损失是没有科学根据的。三是锦州市辽西果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受害经济损失9330元是没科学依据的。没有本村领导跟着核实及没其他证人用什么说明他鉴定的损失9330元是正确的。四是王某乙给才某打除草剂时才某爱人在场,所以说才某用钱买的农药不能浪费,另外王某甲也不在场,只是听他爱人说的。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凌海市人民法院(2008)锦凌海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凌海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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