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51岁,住(略),电话:(略).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45岁现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之规定,于2011年1月7日进行了庭前调解。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被告郭某乙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现在本利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一次性偿还有困难,希望分期偿还。
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某乙于2011年2月22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贷款本金x元,利息以15‰计算,从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2月22日止。(合计人民币x元+6000元=x元)
二、被告郭某乙于2011年3月22日之前一次性偿原告王某还剩余贷款本金x元,利息以15‰计算,从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3月22日止。(合计人民币x元+6750元=x元)
三、被告郭某乙于2011年5月22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剩余贷款本金x元,利息以15‰计算,从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5月22日止。(合计人民币x元+3300元=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邬宇燕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