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姗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2004年农历2月,双方分居后就没有共同生活过。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同意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小孩黄某,原告支付抚养费,并原告承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农历2月,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分居。被告黄某乙分别于2005年6月6日、2006年5月5日在湘乡市金薮信用社借款2000元和x元。另查明原告嫁妆有:25寸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及家具一套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由被告黄某乙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负担黄某的抚养费x元,该款项由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之前向被告黄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享有对黄某的探望权,被告黄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嫁妆,该财产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四、被告黄某乙经手的债务,由被告黄某乙负责清偿。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唐文乐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贺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