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苑(略)事务所(略)。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0日,新乡市懋丰实业有限公司将新乡市平原影剧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副庭长李立主审法官,被告人肖某某任该案审判长。2008年1月,该案合议庭进行了第一次合议,结论为双方解除租赁承包协议,李立依据合议庭结论于2008年1月13日制作出带有签发稿头的判决书,后该判决书在主管院长核稿过程中提出了不同意见,要求合议庭再次合议。经合议庭第二次合议后,2008年5月21日,李立又依据合议庭新的合议结论制作出了内容为双方继续履行租赁承包协议的判决书签发稿,经主管院长签字后,李立分别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2009年5月份,新乡市平原影剧院因不服判决结果,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在申诉过程中,该剧院会计赵利光以原一审判决书污损为由,通过其老乡郭卫军找肖某某索要该案的一审判决书,肖某某在未向领导汇报、未经主审法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内勤电脑中将该案第一次合议的判决书打印出来,在未对其所打印的判决书内容进行审核即加盖本院公章后交给了郭卫军。后此事在大河报及多家网站上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无需给予刑事处罚。合议笔录与判决书、审判长的意见不一致,被告人工作表现好,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有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新乡市懋丰实业有限公司将新乡市平原影剧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副庭长李立主审法官,被告人肖某某任该案审判长。2008年1月,该案合议庭进行了第一次合议,结论为双方解除租赁承包协议,李立依据合议庭结论于2008年1月13日制作出带有签发稿头的判决书,后该判决书在主管院长核稿过程中提出了不同意见,要求合议庭再次合议。经合议庭第二次合议后,2008年5月21日,李立又依据合议庭新的合议结论制作出了内容为双方继续履行租赁承包协议的判决书签发稿,经主管院长签发后,李立分别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2009年5月份,新乡市平原影剧院因不服判决结果,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在申诉过程中,该剧院会计赵利光以原一审判决书污损为由,通过其老乡郭卫军找肖某某索要该案的一审判决书,肖某某在未向领导汇报、未经主审法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内勤电脑中将该案第一次合议的判决书打印出来,在未对其所打印的判决书内容进行审核即加盖本院公章后交给了郭卫军。后此事在大河报及多家网站上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鉴定结论书、合议庭评议笔录、民事判决书、对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李xx、晋xx、郭xx、赵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因疏忽大意,导致一个案件出现两种判决结果,但没有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