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淇、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张广成,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19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了西土国用(2000)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日原告经申请,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西土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22日原告突然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错误地颁发了西土国用(2000)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的颁证,侵犯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请求予以撤销。被告辩称,被告2000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为一年,过期既为无效凭证,并且被告已经注销了第三人持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辩称,第三人颁证登记在先,马某甲在事隔多年之后才颁证,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之说;原告不适格,因为该批准书失效多年,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9日经第三人孙某某的申请,原西华县土地管理局为孙某某颁发了西土国用(2000)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注明有效期为一年,自2000年4月至2001年4月。2001年1月6日,原西华县土地管理局以孙某某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为由将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予以注销。孙某某不服,2007年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将西华县国土资源局2001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孙某某所持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予以撤销。
又查,2005年经原告申请,西华县人民政府将现争议的土地为马某甲颁发了西土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为一年,现已过期,属已失效的行政行为;且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已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侵犯其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撤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康
审判员:闫春芝
二O一O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