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女,1999年生。
原告胡某乙,女,2004年生。
原告胡某丙,男,2006年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生。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三原告的祖母张茧以其为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三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2月15日,三原告的父亲胡某强在宝丰县X镇唐栗树煤矿采煤时不幸身亡,矿方赔偿三原告及三原告的祖母各项损失x元,2009年3月3日被告携款x元离家出走,留下三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剩余x元。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胡某甲抚养费x元、胡某乙x元、胡某丙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均是未成年人,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无诉讼行为能力,其诉讼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因此被告张某某是三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张茧虽然是三原告的祖母,但在三原告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存在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三原告的监护人,张茧以其是三原告监护人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诉讼主体资格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退回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裴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