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09年12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牛某某同妻子刘梅枝在自家责任田浇地,本村村民段军亭、吴某夫妇开着农用四轮车欲从横过道路的灌溉水管上通过,遭到被告人牛某某的阻止,进而双方引发撕打。撕打中,被告人牛某某用铁锹夯住了被害人吴某某左胳膊,造成吴某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并左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段XX、刘XX、刘X、赵XX、许XX、刘XX等人的证言,致伤吴某某铁锹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出具的抓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吴某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家属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