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请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邢某因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叶某某经营的金淼电玩室输钱,到该电玩室滋事,闻讯赶到的被告人叶某某与邢某发生争执,叶某某持砖将邢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损伤构成重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罚。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犯罪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邢某因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叶某某经营的金淼电玩室输钱,于2009年8月24日11时许到该电玩室与电玩室人员发生纠纷,后与闻讯赶到的被告人叶某某发生争执,叶某某持砖将邢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叶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到金淼电玩室后发现门口有一二十个年轻人,就问他哥叶某某怎么回事,叶某某不让他管,让他回家。几个经常在电玩室玩游戏的人告诉他站在一旁的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已经到电玩室闹几天了,敲诈钱,还把他母亲骂哭过,电玩室已经给了那个戴眼镜的两千元钱。他就过去问那个戴眼镜的人叫什么名字,那人说自己叫“李奇”。他打电话向朋友打听是否有认识“李奇”的,以便与对方和事,朋友都说不认识,后来他的朋友带了几个人赶了过来。“李奇”对他说得准备十万元钱,否则天天带人过来闹。后来他和“李奇”进行厮打,倒地后随手捡一块砖砸了“李奇”的头,然后就跑了。在广州呆了一个月,就回驻马店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二、被害人邢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在金淼电玩室门前,看到过来一群人,他知道要出事就往东跑,有两个人拉住他,别的情况记不清了。
三、证人证言
1、叶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24日上午,他到金淼电玩室后发现门口站了很多人,一个二十多岁戴眼镜的男孩在店内吧台上趴着,他问店员怎么回事,店员告诉他这个男孩来店里敲诈要钱,以前已给了两千元。那男孩向他要十万元钱,否则就不让营业,他准备打电话报警,那男孩就招呼七八个年轻人出去了。后来他弟叶某某到了电玩室问他怎么回事,他不让叶某某管。叶某某就出去和那个男孩理论,因为那个男孩敲诈他们并把他母亲骂哭过,叶某某和另外两个人打了那个男孩,叶某某用砖头把那个男孩头打伤了。
2、高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24日上午,他和邢某、张某某、肖某到金淼电玩室玩游戏机,后来他们到店外,邢某一个人留在店内。邢某出来后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说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一群人,一个带墨镜的人和邢某说话,然后打邢某,并用砖头把邢某头打伤了。
3、张某某、肖某证言,证实内容同高某证言基本一致。
4、焦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24日11时许,他看到金淼电玩室门口有一群人,听旁边的人说一个戴眼镜的胖孩领着几个年轻孩向电玩室老板叶某某要钱,叶某某和那个胖孩理论。叶某某和两个年轻孩过来后和那个戴眼镜的胖孩说了几句话,然后打那胖孩,后来叶某某用砖头砸了那胖孩头部。
5、张某某证实:2009年8月24日11时许,在金淼电玩室门口有一群人在打一个人,其中一人拿砖头砸了挨打的那个人。
6、赵某某证言,证实:她是金淼电玩室员工。一个年轻孩因为在金淼电玩室玩游戏输了三千元钱,于2009年8月22日到店内要钱,经老板同意后退给了那年轻孩二千元。案发前一天,那年轻孩又到店内要十万元钱,未果。案发当天上午,那年轻孩又领三个年轻孩到店内要钱,被叶某某和另外两个人打了。
7、王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叶某某母亲。2009年8月22日晚,电玩室服务员小莲给她打电话说一个年轻孩在店里要钱,已经给了二千元,现在又要几万元。她到电玩室后见到两个年轻孩,说不给十万元钱就天天来闹,持续到第二天凌晨才走。第二天9时许,电玩室服务员打电话说那年轻孩领着七八个人要钱,她去后那年轻孩骂了她,扬言不给钱就找人弄死她。后来听说那个年轻孩叫邢某。
8、倪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下旬他和邢某在金淼电玩室输了几千元钱,邢某向店内服务员要点钱,服务员给了邢某二千元钱。
四、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邢某损伤属重伤。
五、书证
1、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叶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状况等情况。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叶某某亲属向被害人邢某支付赔偿款76.99万元,被害人邢某已对被告人叶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亦有被害人邢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已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