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住(略),现住涟源市X镇景源煤业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小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菊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谭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莲珍、宁从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小容、张菊华,被上诉人梁某乙、谭某,原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刘某偿还梁某乙、谭某借款本金x元,梁某乙、谭某自愿放弃利息。
二、梁某甲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合计1670元,由刘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予以免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康时华
审判员陈莲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罗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