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又名党X、快,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党某在巩义市X街上口,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十四包可疑毒品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党某身上搜查出可疑毒品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查获的十六包可疑毒品中,八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55克;其余八包检出咖啡因成分,共重0.6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吕某、李某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巩义市中医院检查及诊断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党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