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50岁。
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宜洛南渠管理所。
第三人周某乙,男,71岁。
第三人周某丙,男,37岁。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宜洛南渠管理所(简称宜洛南渠管理所,下同)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周某甲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周某乙、周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被告宜洛南渠管理所委托代理人何强、刘跃敏、第三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民、第三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3月28日晚,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其管理的宜洛南渠渠堰决口,原告地下室进水有一米多深,造成300块煤球(250元)、130斤菜籽油(910元)、粉条90斤(373元),棉花60斤(480元),两床被褥(300元)等全部损坏,总价值2313元。购买水泵、水管413元,投入18个工,每个工50元,劳动报酬900元,直接物资损失共计3616元。同时造成原告家三层房屋现浇顶和底层墙面裂缝,整个楼梯间下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按鉴定部门鉴定的数额进行赔偿;2、被告赔偿原告物资及误工损失3616元。
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宜洛南渠管理所辩称:造成渠堰决口的原因不是管理不善,而是由于他人为浇地擅自在水渠上开口,浇完地后又未能将开口处堵好,造成渠水流入原告家中的另一原因是他人违法在家门口堆放垃圾,将村X排水渠堵住,致使水路不通。而渠水决口根本没有使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房产受损。原告的地下室没有煤球、菜籽油、粉条、棉花和被褥等财产,也没有为排水专门购买水泵和水管,没有投入18个劳动力。被告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即使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乙述称:2008年3月28日第三人没有浇地,大渠决口,完全是被告管理不善所致,第三人不应该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第三人周某丙述称:第三人家门口根本没有宜洛南渠的排水渠,门口也没有堆放垃圾,大渠决口完全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于1996年至1999年间在本村村南边建宅院一所,座北向南,院内有上房三间,东西长10米,南北长9米(含前檐),另有厦房、楼梯间和门楼。上房结构为三间两层,在西端有地下室两间,地基用三七土(土拌白石灰)处理后用石头垒至地面平,墙体(包括地下室中间的墙)用青砖、白石灰、沙子拌少量水泥砌成。上房东边一间无地下室,地基与地下室地基不在一个平面上。整个房屋无圈梁,地上两层在西一间与中屋间有大梁各一根,屋面及房顶用钢筋、水泥浇注而成(俗称一块预)。原告西邻为空宅,原告上房西边无护坡,现种有农作物。2008年3月28日夜晚,宜洛南渠一非正规渠口决口,渠水流经原告房屋周某渗入地下室,积水达一米多深,致使原告存放在地下室的菜籽油4壶60余斤,棉花60余斤,煤球300块,及粉条和两床被褥等财产被水浸泡受损。次日,原告购买水泵及水管花去413元,并请二个人帮忙,用二天时间将水排完,又用三天将地下室东西整理完毕。现场勘验可见原告地下室及地上房屋墙体多处出现细小裂缝,地坪和房顶也有多条裂缝,一楼室内门开闭受阻。审理中,原告受损菜籽油、棉花、粉条、煤球、被褥等财产具体损失难以确定,经本院调解,被告曾经同意赔偿原告1500-2000元,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对自己房屋受损与进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系大小不申请鉴定,同时也不阐明房屋损失的具体数额,坚持要求被告为其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也不申请鉴定,致使原告房屋受损程度与进水因果关系之大小和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另查明:2008年3月28日夜晚,宜洛南渠决口的非正规渠口下端没有该渠水的泄水渠;被告宜洛南渠管理所属财政拨款和收费相结合的事业法人组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购物收据、勘验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宜洛南渠决口,渠水渗入原告地下室造成原告存放在地下室内的菜籽油、棉花、粉条、煤球、被褥等财产损坏的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亦不予否认,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对此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菜籽油、棉花、粉条、煤球、被褥等财产及劳务费价值难于确定,购买水泵、水管仍能继续使用,存在一定价值,故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较为公平适当。宜洛南渠决口渠水渗入原告地下室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原告不申请鉴定,无证据证明渠水渗入与房屋裂缝因果关系之大小,不能确定房屋损坏程度及赔偿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未经鉴定机构鉴定是否构成危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完全系宜洛南渠渠水渗入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宜洛南渠决口是第三人周某乙浇地未将渠口堵好所致,但其提供的二份证明相互矛盾(浇地人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其提出渠水灌入原告地下室是因第三人周某丙门口的垃圾堵塞了渠水的排泄所致,因决口处下端并无被告的排水渠,故其认为两个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宜洛南渠管理所赔偿原告周某甲物资及误工损失共计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献忠
审判员范聚安
审判员傅国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梅红霞